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刑诉〔2022〕3号
被告人刘爱军,绰号“愣三”,男性,1978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6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繁峙县**乡**村。2000年刘爱军犯敲诈勒索罪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刘爱军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刘爱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1月11日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1月26日被保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保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爱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1月9日,崔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刘爱军向其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下同),二人约好在繁峙县砂河镇转盘附近见面。当晚23时许,崔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车到达指定交易地点,刘爱军坐到后座上以5000元价格卖给崔某某两塑料包毒品(净重1.988克),二人被民警现场抓获,从崔某某左侧上衣口袋内查获两塑料包毒品以及刘爱军扔在车辆后排地板上的5000元现金。
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崔某某处查获的两塑料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爱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军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爱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022年1月10日